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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行业新闻  | 2023-5-31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落实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以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新证);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主要卫生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七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并自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卫生许可证。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条  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材料,同时提交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新证)。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以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卫生许可证并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涉及水质净化消毒等重要卫生设施的公共场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按照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材料。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发生改变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三)经营场所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除前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变更);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换发卫生许可证。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批准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原发证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延续);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交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当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效期限为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顺延四年,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并在批准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第二十条  经营者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延续的,应当在提出延续申请时向原发证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材料,同时提交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延续)。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者以告知承诺方式的提出的延续申请,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延续的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按照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经营者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卫生许可证原件以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注销)。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补发)。
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并在批准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卫生许可证,并制作电子证照。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信息。


第二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后,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制作撤销行政许可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全程网办,对属于本市政府部门核发且已归集到电子证照库的申请材料,采用调用电子证照的方式实现纸质材料免于提交。


第三十二条  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探索在卫生许可证上增加监管二维码,实现监管信息在线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市成立公共卫生监督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对出具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督导和质量控制,并定期公布质控结果。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本市探索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线上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本市探索建立公共场所自查服务平台,公共场所经营者可通过平台提供的标准检查内容等服务进行自查,并上传自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公共场所经营者采用电子显示屏、扫码等方式,公开卫生检测结果、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过程等卫生状况和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沪卫计规〔2018〕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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